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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陳昱臻
被 告 何京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陳昱臻與被告何京原前已移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13年5月21日經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61號調解成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113年度司核字第1598號),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即可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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