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附民,40,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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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黃雅慧
被 告 林芳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因家庭急需用錢,看到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信以為真而遭詐騙,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21時52分及53分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請求被告將遭騙走的10萬元返還等語。

(三)證據:引用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第258號、第259號、110年度偵字第4837號、第5004號起訴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宣判,於111年2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111年2月22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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