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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文龍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大塭路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於未達路口中心前即搶先左轉,致與沿玉龍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充分注意對向顯示方向燈之轉彎車動態,且以7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告訴人廖貞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骨盆、薦椎及右側髖臼骨折、左手第2指端指骨骨折併甲床損傷、左踝、左大腿內側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2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交簡字卷第16至17頁),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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