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0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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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承達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福路1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協福路172巷與協福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協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肩、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立偉告訴被告余承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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