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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湘翎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4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思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岔路口時,因煞閃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右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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