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2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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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游羽婕告訴被告林晨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號

被 告 林晨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晨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起駛欲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有照明未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亦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游羽婕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而摔倒,使游羽婕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手拇指指掌關節側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游羽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晨翔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羽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開車時有注意車後狀況,看到沒車我才切出來,我切出來的時候就有看到游羽婕已經摔車,我才趕快剎車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有照明未開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起駛之車輛,避免碰撞事故發生而剎車摔倒,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42872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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