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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愷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興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美福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楊書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美福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告訴人亦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動態,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肘近端橈骨骨折、人中撕裂傷2cm、下巴撕裂傷4cm、臉部、右手、左手指、右大腿、左膝蓋、雙小腿擦傷、右手手腕肌腱炎、下背神經麻痛、右腕舟狀骨骨折及臉部人中撕裂傷2cm、下巴撕裂傷4cm,合併外傷後肥厚性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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