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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內城友人住處內飲用1瓶紅露酒,於同日2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疏未注意其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事實,仍於112年11月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3分許,途經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與德湖路2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忠志因酒後致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未加警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游偉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告訴人陳美妤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頸部、背部及左側肢體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41分許,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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