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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棋緯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農義路三段與大德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陳秀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星鄉大德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依號誌指示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損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秀珠告訴被告黃棋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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