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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B-579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五段與該路段151巷之岔路口時,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右轉進入旁邊之工地,致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告訴人黃冠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自摔,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大腿瘀傷及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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