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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燦煌
林佳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燦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隘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愛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沿永愛路由南往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隘界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佳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林佳潔因此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肢體擦傷等傷害,被告張燦煌則受有前胸壁擦傷、臉部擦傷及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燦煌、林佳潔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燦煌、林佳潔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燦煌、林佳潔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張燦煌、林佳潔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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