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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瑞雄
輔佐人羅名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瑞雄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路肩由西向東駛入惠民路東向車道,再由東向車道欲迴轉至惠民路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迴轉,適有告訴人黃念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手部擦傷、恥骨與睪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念正告訴被告羅瑞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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