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3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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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皇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富農路1段18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林楊鑾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林○澄(000年00月生,真實名字詳卷),沿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1段18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富農路1段18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富農路1段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五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後側皮瓣開放性傷口併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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