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4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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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錦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錦泉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外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濱路2段與季水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陳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嘉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被告邱錦泉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嘉倫告訴被告邱錦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陳嘉倫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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