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4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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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玻璃瓶裝之米酒2瓶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退,於同日14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被告於同日14時12分許,駕駛汽車行經蘇澳鎮南澳南路上設置之編號25-171號路燈前時,不慎駛入該處農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供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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