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48,2024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江金燦對被告江亭演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江亭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江亭演已與告訴人江金燦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江金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江亭演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亭演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鹿埔路與永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案發當時雖係於夜間,然天候晴朗且道路周遭均設有照明設備,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行駛之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江金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江亭演駕駛之汽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江金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亭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金燦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者與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有向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告知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意,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