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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麗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麗花於民國112年6月13日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倉前路與興東路口處欲左轉往興東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同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魏宏遂,致告訴人受有左髖臼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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