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50,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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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秀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琴於民國112年7月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員山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時,未充分注意右前方暫停之車輛即貿然起駛,並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純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純美受有足部挫傷之傷勢。王秀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純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秀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8日診字第112001887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5頁、第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警卷第24頁)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撞擊同向騎乘機車在前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經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見,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騎乘機車在前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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