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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彧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彧晨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日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清洲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柯協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清洲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協昌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左側頂枕硬膜下血腫及左側額頭皮損傷、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額葉腦實質內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臉部挫傷及左額骨、右顴骨和左鼻骨骨折、胸部挫傷及右側肋骨3至6骨折等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案經告訴人柯協昌委由告訴代理人吳佳穎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鄭彧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第一頁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
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裁定宣告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佳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告訴人經輔助人同意,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陳報狀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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