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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保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冬山路2段與信光路之路口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告訴人羅正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冬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0、11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骨盆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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