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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淮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淮泰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起駛往永樂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慢車道起駛,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適告訴人蘇智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000號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胸壁挫傷併雙側肺挫傷及右側氣胸、頭部挫傷、腹壁挫傷、陰莖撕裂傷5公分及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撕裂傷6公分、右手背撕裂傷1公分、右腳撕裂傷3公分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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