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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翊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訴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李翊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要旨:
李翊瑋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思村路某車廠內飲用啤酒6罐,於同日12時3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村路0○0號,不慎自摔至路邊田地裡,李翊瑋經送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分許,在急診室內對李翊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吳秉翰
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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