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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宏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南澳鄉蘇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360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與由告訴人向易明所駕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大型遊覽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左手肘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下唇擦挫傷等部分係被告之傷勢,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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