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奕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奕緯於民國112年3月6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羅莊街由光榮路往站前南路行駛,行經天祥路與羅莊街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陳偉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路往南昌東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擦傷、頭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