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恒於民國112年5月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一段與中興路三段之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陳雅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挫傷及右小腿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雅雯告訴被告鄭宇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