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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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翔閔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協福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往福安宮,竟疏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沿五結中路一段同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游博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游博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博勝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本案繫屬日113年4月18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及察明,仍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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