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74,2024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恆



陳沛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4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沛妤告訴被告吳孟恆及告訴人吳孟恆告訴被告陳沛妤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孟恆、陳沛妤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吳孟恆業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沛妤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吳孟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沛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恆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惠民路與深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沛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陳沛妤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吳孟恆則受有頭皮、人中擦傷之初期照護、左髖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中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陳沛妤、吳孟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恆、陳沛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妤、吳孟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