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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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香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香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莊雯心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許伯泉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致莊雯心人車倒地,莊雯心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許伯泉於肇事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雯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伯泉固不否認其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具有過失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反應不及,致生碰撞,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自己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二、三、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月19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14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

倘直行車違規未在車道內行駛,例如違規行駛於路肩或行人專用道上等情形,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直行車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於此情形,轉彎車應有優先之路權,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但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

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與並行於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依現場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案事發之車道同時為直行車道及右轉車道,欲直行之告訴人與欲右轉彎之被告,當下均無違反號誌或違規行駛車道之情形。

然2車既同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縱依規定右轉彎,亦應注意同向並行之其他車輛之間隔。

參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時速約15公里(警卷第11至1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陳述:我直行於冬山鄉三中路往冬山方向,行經三香路時我的左方出現一輛車直接右轉,撞到我後我就昏迷了,對方突然出現,我完全沒發現危險,我時速大約20公里(警卷第13至15頁)等語;

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4頁)顯示之兩車停止位置及車損狀況,應認兩車速度均不快,則事故當時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並非瞬間即至,若被告於往右偏行而欲右轉前,持續藉由右後照鏡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當有充分時間發現告訴人自右後方騎乘電動自行車而來,而得立即煞車停止右轉之行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告訴人才轉彎,我承認有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但告訴人車子在後面,她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行駛,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故為本院所不採,一併說明。

(三)至被告指稱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此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警詢時所述情節,告訴人客觀上得以注意被告汽車之動態時,與被告汽車之距離極為接近,兩車復均持續行進隨即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肇事因素,難認告訴人事先得以注意並作出適當反應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不應課予告訴人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有肇事因素,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過失導致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就過失程度有爭執,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賠償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被告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有白血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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