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8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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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炎枝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奇立丹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楊舒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奇立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遭李炎枝駕車自右後方撞擊,致楊舒怡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頸部扭傷、頭部臉部下巴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李炎枝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舒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炎枝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47頁及其背面),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撞擊情形,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禮讓直行車之情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時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切勿搶快,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楊舒怡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然因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已退休,靠每月7,000元老人津貼生活(見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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