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8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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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柏榕告訴被告謝子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謝子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翔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XQ-2095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明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光明一路與鹿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柏榕騎乘牌照號碼MKB-9568號機車,沿鹿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謝子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陳柏榕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陳柏榕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違規行車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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