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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號、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莉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50-A2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路○段○○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設有反射鏡)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暨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彥良騎乘車牌號碼569-ND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行健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外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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