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197,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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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德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世德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自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游桂仁騎乘車牌號碼號697-CM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第一頁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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