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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狄臣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狄臣彥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3787-KF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經台9 線公路115公里200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
適有告訴人朱琪鳳駕駛牌照號碼AUA-309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神經損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宜蘭縣南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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