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06,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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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柏睿



蕭義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意芳告訴被告黃柏睿、蕭義竤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等二人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黃柏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義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林意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蔡○琳(姓名詳卷)、蕭義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黃柏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2分許,依序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鹿得三路交岔路口附近,黃柏睿、蕭義竤駕駛之車輛先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超車,2車碰撞後,又碰撞林意芳駕駛之車輛,黃柏睿駕駛之車輛再碰撞許春來駕駛之車輛,林意芳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蔡○琳則受有 右側胸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黃柏睿、蕭義竤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意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柏睿、蕭義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林意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許春來於警詢之證詞;(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被告2人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歆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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