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0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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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欽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超重搭載土石共3萬7,860公斤(限重2萬1,000公斤,超載1萬6,860公斤),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前方並有車輛停等之前開路段與冬山路口之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超重煞車不及而於自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施天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往前追撞最前方,由陳姿潔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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