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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該路段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陳國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蘇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蘇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掌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第一頁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國民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在便利商店買早餐,後來沿著民權路2段開,要往員山方向,後來發現早餐沒有拿要回去商店拿,我就倒車到某個巷子口,然後從該巷口要左轉,沿著民權路2段往泰山路方向,對方就擦撞到我。
我是慢慢開,是車子擋住,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告訴人蘇奐是詐欺,那時候因為上課,我在指揮交通,我的右輪只是壓一點而已,不可能不會壓到云云。
(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經查:㈠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當時是7點左右,旁邊就是學校,剛好是學生上學的期間,有蠻多車輛,我對向的車輛正在停等紅燈,排了3至4台車輛,我正要騎乘經過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被告就從車陣中從對向突然迴轉切到我的車道,才撞擊到我。
當時我視線一直都是保持在正前方,因對向車道有3-4台車正在停等紅燈,被告的車輛被對向的車輛擋住,而他切出來違規迴轉時,也沒有停,我沒有反應的時間煞車,才被他撞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頁);
被告第二頁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陳:「民權路上的燈號是紅燈,我想利用紅燈時間來迴轉。」
、「我是車輛的前保險桿與對方發生擦撞,但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位發生碰撞。」
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
再對照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編號25所示(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右前輪於發生碰撞時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等情,此外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國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該路段道路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而與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陳國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蘇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376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前詞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7時31分許,而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掌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此有112年11月27日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第三頁9-10頁);
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其所述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右側倒地之情形、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跡證相符(見警卷第10-1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因受撞擊力影響而朝右前方滑行後向右側倒地,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吻合,且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認其並無過失,然其否認辯詞尚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範疇,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第四頁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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