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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西
吳念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耀西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茅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茅埔橋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念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茅埔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茅埔橋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於同日9時15分許,在茅埔橋前,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耀西受有頸胸椎錯位及第七頸椎骨折、胸壁挫傷及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小腿裂傷、雙手擦傷、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吳念凡受有右眼眶及左上眼皮挫傷瘀腫、右膝擦傷挫傷、胸腹挫傷、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併眼窩及臉頰大片瘀青、右膝擦挫傷併大片瘀青、前胸擦挫傷併瘀青、右後腰挫傷併瘀青、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耀西、吳念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耀西、吳念凡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耀西、吳念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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