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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博良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W-9289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蔣玉鳳騎乘車牌號碼TT6-391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直行,行經該處時,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肢體無力、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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