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3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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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然告訴人當時欲左轉行駛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迄未成立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左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乙○○於上開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3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於肇事地點未注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雙
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之事實。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
時,均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
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
施,保持安全間隔,二者同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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