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3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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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太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太郎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太郎前已二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導致反應力、控制力、判斷力嚴重減衰以致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 告 陳太郎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太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5日1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金樽餐廳」內飲用啤酒半瓶,於同日12時1分許飲畢,於同日18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而不慎摔倒撞到林鈺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前車頭及車門(林鈺珊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當場對陳太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太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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