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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朝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彬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1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3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同向由告訴人王卉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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