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51,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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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峰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7時26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致撞擊適沿該處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林為文,造成林為文受有創傷性頸椎第6、7節骨折脫位併脊髓神經壓迫及頭皮、左眼皮撕裂傷和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8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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