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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鍾翊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4時35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同路段273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游承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游承翰受有下頜骨性骨折、下巴及左小腿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鍾翊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承翰告訴被告鍾翊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游承翰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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