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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沈俊福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沈俊福前已三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被 告 沈俊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福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及不詳處所等處飲用包含330cc啤酒1罐在內數量不詳之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3段住處,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對沈俊福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俊福固僅坦承有於113年6月16日晚間6、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飲用330cc啤酒1罐之事實,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依呼氣測試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實無僅飲用330cc啤酒1罐,即有測出如此高酒精濃度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以飲用330cc啤酒1罐置辯,堅不吐實,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
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騎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猶超量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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