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6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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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李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5段與中山路5段252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致與右後方沿相同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車輛行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尹靖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峰閉鎖性關節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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