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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巧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育龍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玉龍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第一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詹婉琦、被害人鄭○睿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無法達成調解條件;
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過失程度,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多元,已婚,家中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號第二頁
被 告 黃巧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育龍路1段43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詹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鄭○睿(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月生)沿同路段、同方向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詹婉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鄭○睿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勢。
黃巧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婉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巧如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詹婉琦、被
害人鄭○睿於上記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
有過失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詹婉琦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
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
第三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光碟1 片暨其擷圖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
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並未注意左前方顯示
方向燈車輛動態,就本件
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鄭○睿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續上頁)
第四頁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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