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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錦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錦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道路時,未充分靠右行駛,以致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錦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林錦泉在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致與對向而來之何碧貞發生碰撞,何碧貞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二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勢。
林錦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碧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碧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966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2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2053870號、112年6月5日羅博醫診字第2306008592號、112年7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307004521號、112年7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307045025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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