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28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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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喜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喜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同路段37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邱昱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髋股骨大粗隆撕裂性骨拆、顴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臉部皮膚撕裂傷、右側膝部撕裂傷、背部擦挫傷、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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