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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劉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欽於民國111年7月1日8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告劉美雲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且貿然穿越該禁止穿越之路段而步行至該處,被告李文欽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劉美雲,被告李文欽、劉美雲2人均因而倒地,致被告李文欽受有右臉擦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劉美雲則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雙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文欽、劉美雲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李文欽、劉美雲2人互提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欽、劉美雲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文欽、劉美雲2人均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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