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3,交易,31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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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賴湘宜告訴被告吳雨蓁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 告 吳雨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蓁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街岔路口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賴湘宜所騎乘沿宜蘭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賴湘宜受有第三掌骨骨折、第三指骨骨折、右側鼠蹊部挫傷、右膝挫傷及右側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湘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雨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車速約10幾公里,因為我要轉彎,我有看有沒有車,但沒有看到賴湘宜的車輛,我的車輛右側前方後照鏡跟賴湘宜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湘宜指訴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照片21張在卷可佐。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撞及,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雨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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